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南寮飲酒後,已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事後經測試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卻仍於同日下午七時,駕駛車號JQ-八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新豐鄉往中崙方向行駛。
迨至新竹縣新豐鄉○○路四○六號附近,甲○○果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正推手推車通過馬路之高齡七十六歲之鄧詹丹香,因而撞擊鄧詹丹香及其手推車。
鄧詹丹香經送醫後,延至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鄧詹丹香致死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其飲酒已達酒醉不能駕車之程度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責任,辯稱,當時酒精測試有二次,第一次測試值僅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突然自馬路旁衝出,其發現時已煞車不及云云。
經查,被告肇事後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自承第一次測試之結果警員稱該機車故障不能使用因而始為第二次之測試等語,是第一次之測試既因機器故障,其測試結果並不準確,自難以採用。
自應採取第二次正常之機器加以測試之結果,即附卷之酒精測試值表。
被告辯稱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肇事地點之新豐鄉○○路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害人鄧詹丹香為十三年出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七十六歲,又加上正推動手推車之情況下,實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自路旁突然衝出。
而被害人年老又推手推車通過馬路其速度並不快,已如前述,復以上開馬路筆直無障礙物。
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則有充裕之時間對其閃避,而被告竟無法閃避而撞及被害人,其顯係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因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
是被告上開辯解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突然自路邊衝出云云,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害人鄧詹丹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三四○號卷內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郊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范罡正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使之倒地傷重致死,則被告自有過失。
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飲酒後陷己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仍駕車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部份已如前述,且亦自承並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故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