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27,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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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JG—二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當時天雨路滑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曾坤秋騎乘HMM—六七五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路與民生路路口而欲左轉民生路,亦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甲○○先行,甲○○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曾坤秋之機車,致曾坤秋人車倒地,肇事後甲○○主動撥打一一九之救難電話,並與救護車一同護送曾坤秋前往醫院,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醫院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丙○○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惟曾坤秋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坤秋之子乙○○訴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貿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而與對向左轉被害人曾坤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致被害人曾坤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七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雨天路滑,不得超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0三號函所付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憑。

雖被害人未遵守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本件車禍案件亦同有過失,但亦無解於被告對於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八三號相驗卷內可憑。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機車毀損之照片一張在卷。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迅即電請救護車並隨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醫院內向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過失程度非鉅、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未讓直行車即左轉亦同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後即行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十五號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卷內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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