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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
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許飲用黃酒一瓶半後,已因注意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ML-九五一八號自用小貨車,由新竹縣竹東鎮○○路左轉自強路朝東西向快速道路入口處行駛。
嗣於同日夜間十時十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緊靠路邊同向行走於該路之路人丙○○,致丙○○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併出血之傷害。
詎其明知已因駕駛前開車牌號碼ML-九五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對丙○○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
經現場目擊者戊○○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於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乙○○又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時,經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夜間十時四十八分,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車內音響聲音很大,未聽到擦撞傷亦未感覺有撞到何物,不知擦撞到被害人丙○○,亦不知被害人丙○○受傷,否則伊不可能再開回案發現場云云。
然查,現場目擊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當天見對向車道有一貨車開到伊所駕駛之車道,在該貨車閃回原車道後就見一婦人倒在路上,伊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當時有聽到碰撞傷,該小貨車內亦未撥放音樂等語,另承辦警員甲○○亦到院結證稱:攔下被告時,其車上並未開音樂,被告亦未至泥醉之狀態尚清醒等語,是被告駕駛該小貨車肇事時非但有碰撞聲且尚駛向對向車道,而被告當時意識狀況亦未至泥醉之程度,佐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方向燈破裂遺留於現場約七公尺,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肇事時撞擊力道不小。
而肇事現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亦據上開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應能注意到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丙○○無疑。
另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幾又返回現場,然其此舉之原因甚多,亦不得依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當時應知悉有擦撞被害人無疑,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上開事實,復據目擊證人丁○○於警訊中、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四禎在卷可稽。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結果,確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之濃度,亦有酒精測試報告紙一份附卷足參。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猶逃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雖與被害人丙○○多次協商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且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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