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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彭火炎
王文君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中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駕駛中華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A2一八五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友人丁○○,沿新竹縣第一二0號縣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由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往同縣鄉內灣村方向行駛,欲至同縣鄉內灣村載客,於同日十三時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二三一號前(乃屬新竹縣第一二0號縣道)之倒S型彎道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前述彎道時,將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下稱中心線)行駛,適有范光猛飲酒後(血液經送驗後其中酒精成分為0.195%(W/V),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後,約為0.975mg/l),駕駛車號H3六0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子范揚浚(後更名為范峻豪)沿對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前述之規定,於進入彎道時,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雙方所駕駛之車輛,於前述倒S型彎道中段,發生對撞(起訴書贅載「左街直行路時,欲煞已嫌不及,其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左側倒地,致受有顱前側」等字),致范光猛所駕駛之車輛彈回其車道內倒頭停放,造成范光猛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另范揚浚亦受有傷害,唯未據起訴,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後,業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
甲○○於肇事後,即委託行駛在其後方,亦駕駛同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同事游文賢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丙○○、溫福本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該二名警員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范光猛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四時二五分(起訴書戴為同日十四十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中華通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中華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與被害人范光猛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對撞,並造成范光猛死亡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於右彎時,車身有越過中心線,但車輪並未越過中心線,後發現范光猛所駕之車輛,越線至其車道,其為閃避,始將方向盤向右轉,至其後車身跨越過中心線云云。
經查,被告甲○○所駕車輛與被害人范光猛所駕車輛對撞後,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身位置,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位置,其所駕駛之車輛,唯係停放於其車道內,且前、後車身距中心線各有一點八五公尺、0點二公尺之距離,唯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其後車身乃有此許越過中心線,經本院傳訊案發後趕至現場處理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溫福本到庭結證後亦證稱,其至現場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移動等語,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後車身確有此許越過中心線,應無庸置疑。
次查,被告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大客車,其車寬二五0公分、後輪距一八一點五公分,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審判卷第五三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駕駛前述車輛進入彎道後開始剎車時,其右後車輪剎車痕,距中心線僅有一點四六公尺(即一六四公分),顯見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彎道並發現被害人范光猛駕駛車輛自前方跨越中心線行駛而來,並開始剎車時,其後車輪應係在跨越中心線之狀態,再參以物理之慣性,若非前右車身或車輪曾跨越中心線往前行駛,在無其他外力情形下,其右後車輪不可能被帶動亦跨越中心線,是被告駕駛前述車輛進入前述彎道時,前後車輪均有跨越中心線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車輪並未越過中心線等語,顯不足採。
另被害人范光猛確係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范光猛於相驗時由法醫所採得之血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為0.195%(W/V),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後,約為0.975mg/l,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二0三六號檢驗通知書(見相驗卷第六0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二三0號函(見審判卷第三四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范光猛係酒後駕駛。
再依現場照片觀之,而被害人范光猛所駕駛之車輛,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在被告之車道地面上,留有碰撞後退回彈之輪痕,復參以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坐於司機旁之位置,發現被害人范光猛駛入被告之車道,一剎車就撞上等語,足認被害人范光猛當時亦係跨越中心線行駛無誤。
按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晴天為日間、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彎道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范光猛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各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八九00二二0號鑑定意見書、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六八號函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光猛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堪認定。
被害人范光猛飲酒後,駕駛車輛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前項規定,跨越中心線,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對車禍之發生雖亦具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中華通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行駛在其後方,亦駕駛同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同事游文賢報警處理,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傅有國、溫福本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傅有國、溫福本發覺犯罪人前,向該二名警員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文賢、證人即承辦警員傅有國、溫福本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遵守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其過失程度非輕,唯被害人范光猛飲酒後駕駛車輛,復違反上述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亦有重大過失,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職業,復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被告於前述時地,肇事時,尚造成被害人范揚浚(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生)受有頭部、右胸、左手、左大腿撞傷合併瘀青、腫脹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揚浚之母乙○○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尚想像競合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秀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則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故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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