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76,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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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於新竹縣竹北市唱歌飲酒作樂後,於翌日即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W3一1007號自用小客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詳後述),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北向六十三公里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DL-6753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甲○○受有腹部鈍傷、腸係膜破裂、腹腔內血腫及小腸缺血病變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停車處理看顧傷者,反加速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因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亦撞毀致於行駛五、六公里後因機件故障而停於路邊,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因前開肇事而相繼發生車禍之許清源、李承澤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憑,是依被害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記載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五頁)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道路之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飲酒令己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乙○○呼氣之酒精濃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施測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23毫克,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無非以被告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其唯一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當時感覺跟正常一樣,不會影響到我的開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以儀器加以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試濃度數據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於車禍發生前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有喝二、三罐啤酒,是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一情,堪以認定。

(二)縱被告確有飲酒,並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3毫克。然依學者就酒精對於駕駛績效影響之研究(參照吳木榮醫師所著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選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3毫克至0.05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8毫克以下),會出現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但此僅影響駕駛人之駕駛技術變差,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再者,依據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在每公升0.23毫克以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共濟協調受限制,駕駛車輛無大危險、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047至0.238亳克時,其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亦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項)各一份足憑。

又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且法務部亦認同此見解,並認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據學者之研究,此有認駕駛車輛無大危險,且參酌卷內亦無任何其他輔佐資料足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而亦未達法務部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

是尚不能因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即認被告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末查,被告乙○○雖駕車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依被告乙○○所述,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閃避不及才撞上被害人之車輛等語,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開規定,以致行駛不當所致,非因被告乙○○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因被告之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即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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