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78,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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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車主甲○○而靠行於弘大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公司)之車牌號碼GL-○八八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與貨櫃車、平板車所組成之聯結車運送貨物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海公司)之油壓板車,無拖車頭,故向弘大公司租用拖車頭及僱用司機丙○○,因該油壓板車與一般板車不同,均係供載重物所用,且丙○○從未曾拖拉此類型板車,故於實際駕駛前數日,陸海公司重機處副理乙○○即曾告知丙○○拖拉該板車之應行注意事項(包括限速六十二公里),且丙○○並在台中港區碼頭試拖拉該板車數日。

丙○○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五時四十分),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拖陸海公司之油壓板車所組成之聯結車(未載運貨物),隨車搭載陸海公司之安全機工周阿慶,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南向九十七公里七一○公尺下坡路段(新竹縣寶山鄉),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聯結車屬於大型汽車,限速係六十二公里。

而當時路況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為直線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為追趕在前之引導車,仍於上開下坡路段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越限速加速行駛,致因後方拖架擺尾並失去控制,衝撞推擠拖車頭後,致拖車頭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致周阿慶、丙○○均彈出車外,周阿慶受有右頰十X二公分裂傷、右臀十X四公分裂傷、骨折、骨盆受創、右前臂骨折、雙腿挫傷多處等傷害,而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終因出血性休克、腰椎受創、腹胸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超越六十二公里之限速,以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並坦認乙○○確有告知拖拉本案板車之注意事項,惟否認有何告過失,辯稱:伊從未拖拉該板車,且陸海公司有派安全人員即被害人周阿慶隨車,且有前後方引導車,案發當時因與前方引導車距離甚遠,係周阿慶要求伊開快點以追上前方引導車,伊並曾詢問周阿慶速度過快是否有危險,周阿慶答稱沒有問題,始放心加速開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當時隨車於後之陸海公司人員即證人丁○○、陸海公司安全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在卷,被告既明知拖拉本案板車之限速係六十二公里,果若超速行駛即有危險,仍執意以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周阿慶曾告知被告可安心駕駛,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此亦與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二一號函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周阿慶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因出血性休克、腰椎受創、腹胸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法師相驗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在卷可證。

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周阿慶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周阿慶之死亡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以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

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情節尚輕,且自已亦受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嗣後弘大公司、陸海公司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過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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