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遭吊扣,而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P─O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寮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南寮國小附近時,遇警察實施路檢,因其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恐遭攔檢後,駕駛執照有遭扣銷之虞,遂於警察欄檢時,未停車受檢反逕自加速通過,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距吉羊路口約一百 五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見前方東大路與吉羊路口處有警察路檢哨,在為逃避臨檢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在前述路段行駛,適與其同向車道有陳金魁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地段,欲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乙○○見狀因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而撞擊陳金魁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陳金魁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逕行駕車逃逸,嗣於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警在其新竹市○○路一六七巷二二號住處查獲前開肇事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金魁傷重不治死亡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魁之子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車輛照片二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陳金魁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車速過快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金魁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罪名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其駕駛執照已前因酒後駕駛遭吊扣在案,此業據其供明在卷,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從而,被告陳金魁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猶駕駛車輛,復為逃避路檢而超速行駛,其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暨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其犯罪後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此據被害人之子甲○○供明在卷,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情節非輕微,但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且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