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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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