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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漁業法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執聲字第四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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