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所出資購買,登記於宜青交通股份有份公司(以下簡稱宜青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確係自白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時、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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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WJ─三三六號營業曳引車車牌壹面沒收。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所出資購買,登記於宜青交通股份有份公司(以下簡稱宜青公司),由其所駕駛使用之車號WJ─三三二號營業曳引車車牌二面,因交通違規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吊扣三個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乙○○為能使用上開曳引車,又恐未懸掛車牌將遭警取締,先借用甲○○出資購買亦登記於宜青公司車牌號碼WJ-三三六號營業曳引車中間車牌一面(即車頭後方車牌),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夜間六、七時許,委託不知情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已成年姓名不詳之廣告招牌業者,製作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大小、顏色均相同之壓克力板一面,並以電腦刻字黏貼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臺灣省、WJ─三三六」字樣之營業曳引車車牌一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及上開向甲○○所借得之車號WJ-三三六號真正車牌一面分別懸掛在上開營業曳引車車頭之前後以供行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懸掛有偽造車牌WJ─三三六號一面之WJ─三三二號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縣○○段(第三公墓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偽造之WJ─三三六號車牌一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借其車牌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其所偽造並懸掛在上開曳引車上之WJ─三三六號車牌一面扣案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外復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高雄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使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為其偽造車牌,則被告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偽造WJ─三三六號車牌一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一支,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七十之三號開威保養場前路邊,折卸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WJ-三三六號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於上述其使用之車號WJ-三三二號曳引車上,因認被告乙○○涉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另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亦明揭斯旨。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被害情節相符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情,辯稱:因與被害人甲○○所購買之曳引車均係靠行宜青公司,車號WJ-三三六號車牌係向甲○○所借用,並非竊取,為警查獲時為免波及甲○○,始坦認係伊所竊取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確係自白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時、地以扳手竊取被害人甲○○之車牌等語。
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亦陳稱:伊不清楚在何時、何地車牌遭竊,沒有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於警訊所言不實在,因伊與乙○○二人之車輛均靠行宜青公司,是乙○○告知車牌遭吊扣無法辦理(返還)貸款,故向伊借車牌,因所借之車牌係聯結車中間之車牌不易發現,故始同意將車牌借予乙○○,在警訊時係因警員說乙○○都承認了,伊只得附和之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內容大相逕庭顯有瑕疵;
參以,被害人甲○○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平日理應經常保養、巡視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豈有車牌遭竊已三、四日竟無注意之理?顯見其上開於警訊所指被害情節顯與常理有違。
佐以,另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號WJ-三三二號曳引車,與被害人甲○○所購買之WJ-三三六號曳引車均係靠行於宜青公司,且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即發給牌照,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各一紙可憑,是被告與甲○○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均靠行於宜青公司約一年餘,二人理應熟識;
另上開車牌係曳引車車頭後方之車牌,因車頭後方尚拖引貨櫃或板車較不易遭警發現取締,是甲○○將該車牌借予被告,被告於警訊時未免波及甲○○始坦認係其所竊取,亦符情理。
是被害人甲○○於警訊所指被害情節確有瑕疵且與常理有悖,應認其於本院所證情節較為可採,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罪之基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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