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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一一號果菜市場內,竊取陳錦城所有放在未鎖鐵櫃中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帳簿四本之皮包一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甲○○所有GZK─四七О號重機車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與前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時間、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二者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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