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037,200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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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三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間因有三十萬元之債務糾紛,經被告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詐欺案件)。

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上開詐欺案件,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完畢後欲離去時,即在檢察署門前走道上爭執,進而發生互毆,乙○○因而受有胸部撞傷、臉頰瘀傷、腫痛之傷害;

丙○○則受有右眉毛皮下三乘二公分血腫、左臉三乘二公分紅腫、右顳下頷關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二人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以二人之指訴及分別提出驗傷之證明為據(公訴人認二人坦承互毆一節,容有誤會)。

然訊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均指稱對方有傷害之犯行,但均堅詞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因被告丙○○堅持不還錢,其一氣之下有推被告丙○○一下但並未成傷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以拳頭毆打伊臉部,伊則沒有出手打被告乙○○云云。

然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乙○○傷害時,經法醫驗傷並無傷可驗,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

因此,縱被告乙○○有傷害之犯行,但被告丙○○並未成傷,仍與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丙○○雖事後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但被告丙○○於提出告訴時,依據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既無受傷,則事後離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僅能證明被告丙○○離去檢察署後曾受有傷害,但難謂該傷害即為被告乙○○毆打所致。

(二)被告乙○○所提出之驗傷證明為宗英推拿青草館所出具之損傷傳統推拿外敷證明書。

該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所受傷害之種類及大概之位置,並無傷害之範圍及傷害之準確位置,其是否能證明被告確實受有該處之傷害,實有疑異。

再上開外敷證明之開具,無非據被告至該館之病例所開具。

經傳喚該推拿館之負責人甲○○攜帶被告之病例到庭,該病例雖記載與上開外敷證明書相同之傷害,但該病例記載被告乙○○為初診,然與被告乙○○於本院所陳稱其曾至上開推拿館就診,故應非初診。

因而上開病例之記載即有瑕疵,其真實性即有疑異。

而該外敷證明書係就上開有瑕疵之病歷表所製成之證明書,則該證明書自亦有瑕疵,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於該證明書所載之日期曾受傷害。

(三)被告丙○○陳稱本院法警黃金台曾於案發之日看見被告二人爭執云云,經傳喚證人黃金台到庭為證,證人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二人爭執之經過等語。

四、綜上,被告二人因上開詐欺案件而生有怨隙,二人分別指訴他方有傷害犯行之證詞,並不足以採為傷害之證據。

而被告丙○○於案發後並未受傷,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後在竹東醫院所驗之傷勢即為被告乙○○所為,故尚難對被告乙○○以傷害罪責相繩。

而被告乙○○亦未提出無瑕疵之證明,以證其確實於案發該日曾受傷害,故對被告丙○○亦無法科以傷害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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