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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居民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廖國柱、溫志文、麥旺添、麥榮發(以上二人係屬兄弟)、黃和錦、黃惠英(以上二人係屬夫妻),均係澳門居民,且均係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灣地區,並未經核准在台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後,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腳亭九號旁工地,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廖國柱、溫志文二人,在前述工地,從事水泥工、打雜工等工作;
復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在相同之地點,以前述之代價,僱用黃和錦、黃惠英夫妻,在同前之工地,從事同前之工作;
再於同年五月四日,在相同之地點,以前述之代價,僱用麥旺添、麥榮發兄弟,在同前之工地,從事同前之工作。
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何違法之行為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辯稱廖國柱、溫志文,其於三、四年前就陸續僱用他們,至於其餘四人係於為警查獲前十幾日始僱用,其以為在緩衝期間,仍可僱用澳門地區居民等語。
經查,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廖國柱等六人於警訊中證述大致情節相符,而廖國柱、溫志文、麥旺添、麥榮發、黃和錦、黃惠英,均係澳門地區居民,並曾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取得華僑證明書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僑務委員會查證屬實,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僑證照字第0四五0四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而其等均係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灣地區,亦有出入境紀錄在卷足憑。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雖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澳門居民已在台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逾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且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及澳門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經行政院以院令公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唯此所謂「無需許可」,乃指澳門居民於香港澳門條例涉及澳門部分施行前,已在台工作,且仍持續受僱者而言,若澳門居民雖曾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及澳門部分施行前在台工作,唯其後已中斷,或從未曾在台工作,而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及澳門部分施行後來台灣地區者,即均無該條之適用。
查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係於有工作可做時,始陸續僱用廖國柱、溫志文二人,其前次僱用廖國柱、溫志文等二人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當時約工作一個多月,至於其餘四人,係於為警查獲前十幾天始僱用,他們應該均有在其他人那裡工作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不間斷僱用廖國柱、溫志文二人,而係於有工作做時,始行僱用,且最近一次僱用廖國柱等六人之起始時間,均係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及澳門部分施行後,依前述說明,本件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況證人廖國柱、溫志文於警訊中亦分別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我有來台工作,但僱用我的老闆不是甲○○」(以上為證人廖國柱所證);
「有工作,常換老闆」(以上為證人溫志文所證)等語,亦難認被告於本次僱用前,曾僱用過證人廖國柱、溫志文等二人,是被告前揭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以上為第五章)、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以上為第六章)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澳門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及澳門部分,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院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均合先敘明。
查被告甲○○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及澳門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後,竟僱用廖國柱等六名澳門居民,在上址從事水泥工、打雜工等工作,核其所為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唯既查明被告所僱用者,均係澳門居民,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應有未洽,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即應予以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係一時失慮,始未經許可僱用澳門地區居民,僱用之人數達六人,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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