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05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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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葉
庚○○
丁○○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庚○○、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一0九巷六弄二四號永慶土木包工業(下稱永慶工業)之名義與新竹區漁會簽訂「海山漁港航道石塊清除工程」合約,約定由永慶工業將位於新竹市○○○○○道上之石塊清除,全部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完工,永慶工業應將所清除之石塊棄置於新竹漁港新生地內指定地點堆放,丁○○依上開契約係以清除上址航道內之石塊而將之運送至指定地點堆放為業,為從事清除、運送石塊業務之人,丁○○旋即雇請庚○○、乙○○、丙○○(待緝獲後另結)等人,由庚○○在新竹市○○○路八二公里處之海山漁港航道內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而由丙○○、乙○○分別駕駛MW─七三一號、FX─六二七號營業曳引車將砂石載運至指定地點,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海山漁港上址內,丁○○明知所挖取之砂石應運送至新竹漁港新生地內指定之地點堆放,但因該指定之堆置地點將於晚上十時關門,丁○○竟不思將前揭車上之海砂放回原處或等待指定堆置地點開門後再運送,反聯絡不知情之己○○詢問其要不要海砂,經己○○同意後,丁○○旋即指示不知情之丙○○、乙○○分別駕駛前揭營業曳引車,先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道與己○○會合後,始在己○○之代領下,將前揭營業旺曳引車上之海砂運送至不知情之戊○○(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租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三九之一號工地傾倒,而將丁○○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海砂合計三十七立方公尺(丙○○車上所載之海砂為十九立方公尺,乙○○車上所載之海砂為十八立方公尺)予以侵占入己後,處分送予不知情之己○○。

嗣於同年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三九之一號工地處查獲已傾倒完畢車上海砂之乙○○,及正在傾倒海砂之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有侵占之意圖外,對其餘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以永慶工業之名義與新竹區漁會簽訂「海山漁港航道石塊清除工程」合約,清除新竹市○○○○○道上之石塊清除,並約定應將所清除之石塊棄置於新竹漁港新生地內指定地點堆放,而被告丁○○雇工清除之位置均在前揭約定之範圍內等情,已據證人新竹區漁會總幹事甲○○證述屬實,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會同甲○○勘驗現場無誤,有會勘紀錄、照片六幀、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工程合約書一件附卷可參。

(二)次查,被告丁○○指示丙○○及乙○○等人,於右揭時地與己○○合會後,將其所雇工挖取之海砂運送至戊○○所租用之上開工地內,送予己○○等情,已分據共同被告丙○○、乙○○、己○○等人供明在卷,復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有送貨單五張、照片二十一幀等附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丁○○依約有清除前揭新竹市○○○○○道上之石塊,是其因於雇工挖取、運送前揭石塊時,依上開契約而持有所挖取之海砂,且依約有將持有之海砂運送至指定地點堆置之義務,其於指定之堆置地點將於晚上十時關門時,不思將持有之前揭車上之海砂放回原處或等待指定堆置地點開門後再運送,反將之擅自處分送予己○○,揆諸前揭說明,其有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已至為灼然,則被告丁○○所辯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係犯竊盜罪等語,然被告丁○○基於契約有挖取、運送之義務,是其因此雇工所挖取之前揭海砂自係屬其基於上開契約而持有之物,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以永慶工業之名義與新竹區漁會簽訂「海山漁港航道石塊清除工程」合約,其依約係以清除上址航道內之石塊而將之運送至指定地點堆放為業,為從事清除、運送石塊業務之人,其將持有中之前揭海砂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三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丙○○、乙○○等人運送上開海砂而侵占之,為間接正犯。

再者,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二年,用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三日起,由被告丁○○雇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庚○○,負責挖取位於新竹市○○○路八二公里旁、海山漁港航道內之國有海砂,並由己○○雇用知情之營業曳引車司機乙○○、丙○○,分別駕駛FX─六二七、MW─七三一號營業曳引車前往上開地點承載庚○○所挖取之海砂,乙○○、丙○○再依丁○○之指示,將所盜探之海砂載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道前與己○○會合後,由己○○負責接應、帶路,運往不知情之戊○○所租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三九之一號工地傾倒,因認被告乙○○、庚○○、己○○羅世群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庚○○、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人運送砂石,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幫人家做工的,雇主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且丁○○有說是合法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不知道工程的內容,當天時丁○○說他的卡車已經太晚了,砂石載過去給伊好不好,伊才說好等語。

經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以永慶工業之名義與新竹區漁會簽訂「海山漁港航道石塊清除工程」合約,清除新竹市○○○○○道上之石塊清除,並約定應將所清除之石塊棄置於新竹漁港新生地內指定地點堆放,而被告丁○○雇土清除之位置均在前揭約定之範圍內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則被告乙○○、庚○○雖分別有運送及挖取海砂之行為,被告己○○有收受上開海砂,但其等是否知悉上揭海砂為被告丁○○所侵占之物,而得認其等有竊盜或侵占之犯意,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次查,被告乙○○、庚○○係分別受雇於丁○○擔任運送海砂及挖取海砂之工作,為共同被告丁○○所供明在卷,則其等既係受僱於丁○○,所辯不知工程契約之內容,而無竊盜或侵占之故意,尚難認與常情有悖,自無從僅憑其等受僱於光明即得認與丁○○就上開侵占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又查,丙○○、乙○○、庚○○等人均係被告丁○○所僱用,以完成前揭工程,其等並非被告己○○所僱用之事實,已據被告丁○○供陳無訛,核與被告丙○○、乙○○、庚○○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據此,被告己○○既無僱用丙○○、乙○○、庚○○等人,而在被告丁○○僅詢問其是否須要砂石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己○○有收受前揭海砂之行為,即認其有與被告丁○○共同犯罪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乙○○、庚○○既分別受僱於被告丁○○,及被告己○○在收受前揭海砂時,其等均不清楚被告丁○○訂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尚無從僅由其等受僱或收受海砂之事實,推論被告乙○○、庚○○、己○○等人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庚○○、己○○有竊盜或侵占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庚○○、己○○犯罪,爰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乙○○冒名葉重賢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肆、被告丙○○部分,待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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