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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一0三0巷四六弄愛丁堡大樓住處地下一樓,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HHJ一0九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在愛丁堡大樓大門前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手段和平、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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