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067,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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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輪胎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二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

詎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前,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凌晨,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六鄰五十四之二十二號之新延企業公司夜間無人所在工廠,踰越工廠後方未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入內竊取新延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羅紹基所有、由甲○○管領之電視機、傳真機、氬焊機各一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攜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二鄰三崁店三十號之住處供己使用。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前址搜索,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凌晨,至新延企業公司工廠,踰越窗戶入內取走電視機、傳真機、氬焊機各一台,帶回住處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廠係位於高鐵徵收地上,因工廠內凌亂,伊以為電視機、傳真機、氬焊機是他人不要之物,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於被告住處查扣電視機、傳真機、氬焊機各一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足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下稱第四0五二號卷》第十一頁),而前揭被告所拿取之電視機、傳真機、氬焊機係新延公司之負責人羅紹基所有、由被害人即新延公司會計甲○○管領之物,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見第四0五二號卷第七、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見第四0五二號卷第九頁),而被告所拿取之電視機、傳真機、氬焊機,均性能良好、尚堪使用,價值數千元或萬餘元,並非無價值之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工廠大門關著始攀爬窗戶入內,所有人或管領人顯無拋棄所有權或管領權之意,被告即無誤認電視機等物係他人不要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輪胎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二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四0五二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本案卷第四頁),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前揭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惟距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已有七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竊盜方法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審理中復犯本件,顯然未見悔改、不知警惕,雖不否認本件取走電視機等物之行為,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見第四0五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惟仍矢口否認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態度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振作卻任意侵入他人工廠竊取財物,殊值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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