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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巷二六號之維納斯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並提供完善之安全設施,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雇用女工詹青奇、蔡慧娟、李玉琪於每日午後十時至翌晨一時許之時間內擔任服務員之工作,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經核與證人即女工詹青奇、蔡慧娟、李玉琪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共雇用九名女工而僅蔡慧娟、李玉琪同意於夜間工作,另被告雖供有宿舍,惟除此之外,其餘之夜間安全維護、衛生維持等等設備均付之闕如,是尚難謂已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或以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五九七八號函、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主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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