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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原名蕭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及移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玖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之日間分,趁新竹市○○街八十五號敦煌古董店大門未鎖,且經營者乙○○臨時外出店內無人,徒手打開大門而無故侵入店面之建築物內,竊取乙○○掛在牆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新光保全刷卡一張、商業本票一本、新竹三信合作社支票簿一本、POWER CARD俱樂部貴賓卡二張、伯斯飯店招待卡二張、遙控器一個、打火機一個、壽山石項鍊一條、硬幣約值新臺幣一、二千元及一些文件),得手後,將硬幣花用殆盡,黑色皮包及文件任意丟棄,其餘物品則攜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三七六巷十三號居所藏置。
②次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LW─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車主己○○所有、置於車內之男士用黑色皮夾二個(內有郵局提款卡一張、中國國際商銀提款卡一張、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一張、中國國際商銀聯合信用卡一張、中國國際商銀VISA卡一張、中國國際商銀MASTER CARD一張、新竹國際商銀VISA卡一張、美國運通卡一張、全民健保卡一張、國立交通大學服務證一張、國立交通大學學生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慶豐銀行MASTER CARD一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亦將之全部藏置在前述居所。
③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深夜至翌(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前之期間,在新竹市○○路九十二巷巷口,見有車號JP─五四四七號及車號JY─一八四二號二部自小客車(車號JY─一八四二號自小客車係車主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停放在新竹市○○路一一一巷四十五號前,遭第三人竊取開走,該第三人並將引擎電腦拔走,再停放於新竹市○○路九十二巷巷口)並排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分別持其所有之鑰匙九支撬開致毀壞該二部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開啟車門入內,在JP─五四四七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車主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話磁卡四張、七星牌洋菸一包、錄音機乾式清潔帶一捲、五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十一枚、五元硬幣七枚及一元硬幣六枚;
及在JY─一八四二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車主庚○○所有、置於車內之硬幣三六八元、遙控器一只,得手後,正欲將所竊得贓物帶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辛○○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九支、手電筒一支及事實③所竊得之贓物,嗣循線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三七六巷十三號之居所,查扣事實①、②所竊得之贓物一批。
④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搭乘車號FO─七二九之中興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由新竹往臺中南下行駛途中,途經苗栗縣路段,見同車乘客戊○○睡覺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皮包中之CD隨身聽一部、行動電話一具,經戊○○請求司機報警處理,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辛○○座位上查獲該CD隨身聽一部、行動電話一具。
二、又,辛○○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門口,拾得丁○○所遺落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記帳卡二張(其中一張為丁○○所有,另一張為丙○○所有,因囑丁○○代領紀念品,而交由丁○○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身攜帶,迄至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查獲時,一併起出該贓物。
三、案經乙○○、甲○○及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實地連續竊取他人動產及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等情,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庚○○及被害人己○○、丁○○、丙○○、戊○○於警訊、偵訊中指訴(述)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林志德於警訊指證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九支、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證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九紙、行車執照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連續竊盜與無故侵人建築物、毀損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
又其所犯竊盜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改,仍貪圖他人財物,均單獨一人、徒手,連續四次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暨侵占被害人遺失物,均危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暨其所竊得、所侵占財物價值,致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九支及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①、②、③所載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本院論科之事實④所載竊盜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五、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⑴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自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迄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⑵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迄至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⑶繼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迄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⑷又於八十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迄至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
⑸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⑹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其竟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為本案四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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