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16,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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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蔡愛卿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介紹婚姻為由,夥同乙○○充當人頭,共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蔡愛卿辦理假結婚,並免費提供被告乙○○機票,及招待遊玩,被告乙○○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先行返台。

嗣被告蔡愛卿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入境探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而使海關人員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蔡愛卿在台灣地區皆由被告甲○○提供吃住接,並未與被告乙○○同居,以行夫妻之生活,嗣經警執行勤區查察時查獲,因認被告等三人均牽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與蔡愛卿係真結婚等語;

被告蔡愛卿辯稱係因被告乙○○之住處無法住人等語;

被告乙○○則以其住處房子不好,其無法適應等語置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自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出入境登記、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各一紙附卷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甲○○、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離開台灣地區,於同年三月七日返回台灣地區,而被告乙○○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蔡愛卿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蔡愛卿於同年六月八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台灣地區乙節,業經被告甲○○等三人供述在卷,並有大陸地區宁德地區民政局所出具之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三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六、次查、雖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二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問:你之前認識蔡漢清〈按:應為蔡愛卿之誤〉嗎?)我是與他假結婚的,我被甲○○騙了,他帶我去檢查身體等語,唯其於警訊(同年七月七日)及檢察官初訊同年七月十二日)時,均未提假結婚之情事,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尚供稱:(真結婚或假結婚?)真結婚;

(問:為何由甲○○帶你辦理結婚手續?)他跟我說娶個老婆好過年等語,另尚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問:你去大陸做什麼?)討老婆;

(問:回來後,你太太有無與你一起住?)沒有。

因為我的房子不好(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九十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問:你跟丙○○結婚時,是否想真的跟他結婚嗎?)是的。

丙○○來台時,看我的房子很爛,不與我一起住(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本院質之何以一下說真結婚,一下說假結婚?其答稱:「當時很氣。」



再問之為什麼很氣?其答稱:「她來臺灣後嫌我房子很爛,不跟我住。」

等語,故是可否依被告乙○○於其中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假結婚一語,而不問被告乙○○其餘所供,即認被告乙○○與被告蔡愛卿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全無結婚之意,而認其係假結婚,尚有疑義。

再查,被告乙○○前曾至越南相親,唯未成功乙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亦足徵被告乙○○確有結婚之念。

另查,被告乙○○與被告蔡愛卿於大陸地區確曾共遊,並至餐廳請客,復曾至大陸地區宁德地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提出照片四幀;

並有地區宁德地區民政局所出具之結婚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台灣地區之住處(新竹市○○路○段九二巷三六號),係以木片搭建,內部陳設簡陃之事實,亦經本院命警拍照存證,有照片五幀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乙○○所自承,是被告蔡愛卿辯稱係被告乙○○住處不好,其無法適應等語,尚非無據。

而被告甲○○、蔡愛卿又均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被告蔡愛卿與被告乙○○確有結婚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於大陸地區與被告蔡愛卿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之意,即尚難證明被告三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均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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