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19,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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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陳黃添,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更名)因與乙○○、丙○○○訂有經銷契約,承作電纜線架的烤漆粉末等工程,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佯稱其須支付員工薪資及購買材料,急需資金週轉,若不融資供其週轉,將影響產品出貨進度且近日即可償還為由,致乙○○、丙○○○不疑有他,陸續借調新台幣(下同)共達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予丁○○,丁○○並簽立同額之本票四紙及支票乙張供作借款擔保,詎事後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款項,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又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自承陸續借款達七百九十餘萬元,且當初借錢時本身資力不佳,還債計劃則未能明確說明,此外並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綦詳,並有本票四紙、支票一紙、借據二紙在卷可憑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分別積欠告訴人丙○○○二百八十萬元、乙○○四百三十萬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底即以他人所簽發客票向告訴人二人調借現金,期間均有借有還,並均按期支付月息百分之三之利息,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景氣不佳且利息積欠過多,致積欠告訴人二人一千二百餘萬元,後來即清償剩目前所欠之七百餘萬元,現今已無能力再清償,並無詐欺告訴人二人意圖,亦無施用詐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案件,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成立案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構成該罪。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即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責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查被告丁○○自八十五年間即開始向告訴人乙○○借款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向告訴人丙○○○借貸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期間均有借有還,且有支付月息二分至三分之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結算積欠告訴人丙○○○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元、欠告訴人乙○○七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餘元,經被告陸續返還或以承作告訴人電纜線架之工程款抵扣後,目前被告尚積欠丙○○○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所借)、乙○○四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所借)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告訴人乙○○(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丙○○○(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一八○頁)及證人甲○○(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於偵審中指述、結證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載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是被告向乙○○、丙○○○借款之期間均長達二年餘,期間均正常還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始未能還款,然仍陸續以工程款抵扣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返還告訴人丙○○○一百八十七萬元、返還告訴人乙○○二百九十六萬元(參上開刑事聲請狀所載),足認被告自始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自承:被告所經營之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順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跳票,財務即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參以尊順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即拒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一頭字第六六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竹商銀頭份子第五三之一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九十五頁),顯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尊順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財務狀況即已不佳、所開之支票退票並遭拒絕往來一節,知之甚詳。

再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被告均有生意上之合作關係,且丙○○○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長達二年餘、借貸之金錢均不少,已如前述,則丙○○○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亦難推諉不知甚明,是被告應無以隱瞞其經濟不佳之情況,而施用詐術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告訴人雖另指述,被告係固定持戊○○及及其妻唐淑娟之支票假稱係他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向伊等借款始受騙而借款等語,然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有向戊○○借得支票一節,業據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四頁以下),惟被告以他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有的支票係他公司之支票、有部分係個人票,均非同一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之弟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二頁),顯見被告並非均以戊○○、唐淑娟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調借現金,首應敘明。

況被告所提出之其向唐淑娟、戊○○所借得之支票持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後有兌現之附表(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與唐淑娟在交通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記錄(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以下)、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以下)互相核對觀之,唐淑娟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均有兌現,其中最高額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兌現支票三張,金額總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最低額為同年十月十五日兌現支票一張,金額為六十三萬元;

戊○○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均有兌現,其中最低額為兌現支票二張,金額總計七十萬元,最高額為兌現支票二張,金額總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上開支票被告均可將到期日、金額、票號詳為記載,依理應均係被告向戊○○、唐淑娟所借得之支票無訛,而告訴人丙○○○亦坦認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兌現之支票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確係伊所取得者。

是被告雖係向證人戊○○、唐淑娟借取支票再向被告調借現金,然證人戊○○、唐淑娟之支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均有兌現,且兌現之金額數目均不少,此外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取得之戊○○、唐淑娟二人支票遭退票之證明,足認被告並非持用戊○○、唐淑娟之支票詐騙告訴人。

況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工作很認真,始願意借款等語;

告訴人丙○○○則指稱,因被告一再強調其所交付之客票沒問題,若退票一定負責到底,否則被告之父親亦會解決問題,且其等有將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亦有接其他工作等語,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承攬伊公司烤漆工作,每月工程款有時三十至五十萬元,有時七十、八十萬元,且被告在其他地方亦有承攬工程,工作的品質很好,且被告信用不錯,其父親很有錢,認為被告有能力清償,始願意借錢予被告等語;

益見告訴人二人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信用狀況佳、工作認真,且有承攬告訴人之工程,被告之父資力亦佳等因素而借貸,顯與被告持何人支票借款無關甚明。

六、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期間長達二年餘,期間均有借有還,嗣雖因故無法返還欠款,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結算後尚積欠告訴人二人一千一百餘萬元,然仍陸續返還二人共四百八十三萬元,且被告亦無以刻意隱瞞經濟狀況不佳或以他人之支票詐騙告訴人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主觀上誠難認有何自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可言,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事實,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至於被告至今尚無法清償欠款,乃係被告是否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行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何不法之犯意存在。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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