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27,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陳燈煌有債務糾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五人共同至陳燈煌位於新竹市○○路四○八巷十六號之一住處前,先按門鈴,由陳燈煌之妻丙○○應門後,五人旋即未經許可無故共同侵入上開丙○○之住宅客廳內,經丙○○及其祖母乙○○○,告知甲○○等人陳燈煌不在住處,甲○○仍不予理會,續行命另四人侵入該住宅二樓、三樓搜尋未果後,始揚長而去。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另三人至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其中一人綽號「小良」之不詳姓名男子,有上至二樓、三樓找尋陳燈煌,惟否認有侵入住宅之故意,辯稱:因欲尋陳燈煌處理債務,之前即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其家人於電話中即告以,隨時均可以到家中處理,案發當日係因丙○○稱:陳燈煌不在,不相信你們上去找等語,始由「小良」上樓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前述自白外,復據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互核其二人所指被害情節均相符合。

佐以,若果如被告所辯,且被告自承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四名係朋友關係,何以遲遲無法查明該四名男子之姓名、地址,以傳訊該四人,為其有利之證詞?況被告果欲以和平之手段索討債務,又何須尋另四人至告訴人住處?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不願他人任意搜索住處,綜上可知,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侵入其住宅任意搜尋之可能。

被告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索討債務、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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