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28,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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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因認甲○○非禮乙○○之母親,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商華街口中央市場處,持鋁棒毆打甲○○,復於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同鎮○○街,因撞見甲○○,復因前開理由,再承前開之犯意,當場即徒手出拳毆打甲○○,致甲○○先後因之受有左肩挫傷併血腫約4x4公分、左上背挫傷併血腫約6x6公分、右肩擦傷約2x2公分及左前臂撓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以鋁棒、拳頭毆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再告訴人甲○○確受有左肩挫傷併血腫約4x4公分、左上背挫傷併血腫約6x6公分、右肩擦傷約2x2公分及左前臂撓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所犯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所犯傷害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母親告知遭告訴人即甲○○非禮,致一時氣憤方持鋁棒、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不相識之關係,惟念其係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本件犯行,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至被告所持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一枝,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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