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3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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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六八八、六八九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四七之一一二、一四七之一○七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二鄰二二七之二號房屋,均屬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年間搬入隔鄰(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二鄰二二七之一號)居住,即在乙○○所有前開房地如附圖B、C所示客廳部分(均位於上開六八九地號內)堆放腳踏車、廚房用具及便當盒雜物等,並在附圖D所示通道部分(位於上開六八八、六八九地號內)放養雞群、放置液態瓦斯筒,竊佔附圖B、C、D所示部分,範圍各為二點六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二十一點六平方公尺。

繼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附圖E所示前庭院水泥地部分(位於上開六八九地號內),停放所有之車號R三─八八四○號自小客車,並在上方搭蓋遮雨棚,且擅自在其與乙○○共用牆開鑿門扇,供己出入隔壁建物所用,其竊佔附圖E部分面積為十六點三平方公尺。

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初為乙○○所發覺,經乙○○口頭催告、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丙○清除堆置物、拆除遮雨棚、封閉該門扇,丙○於本院調查中,回復該房地之原狀。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佔告訴人乙○○所有房地如附圖所示之B、C、D、E所示範圍,供己堆放雜物、放養雞群、停放車輛、搭蓋遮雨棚,並在共用牆開鑿門扇供己出入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照片二十九幀在卷足憑,又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就被告所指認之堆置雜物、腳踏車、放養雞群、停放車輛範圍,委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圖,有本院勘驗筆錄、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直到八十七年間才開始堆放雜物,鑿開一個門及搭蓋遮雨棚,八十八年底才開始養雞一節,惟查被告業於警訊、偵訊中就其竊佔時間點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指述時間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其於本院空言就行為時點翻異前詞,自難採信,且其所辯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竊佔告訴人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地,致生告訴人損害程度,嗣於本院審結前已對回復該房地之原狀,有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卷足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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