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土地繼承、分割問題,與甲○○、乙○○發生爭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五十一巷口,將路旁之大型之水泥磚二塊,分別搬至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LC─八一七三號自小貨車前後輪處,而以強暴手段妨害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大型水泥磚二塊搬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後輪之事實,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會將水泥磚堵住小貨車前後方,是因為伊與甲○○共同繼承之土地分配不公,伊找甲○○理論,甲○○不理伊,伊才會如此做,且伊隨後即將該水泥塊搬走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將大型水泥磚塊搬至告訴人乙○○所駕駛前開車輛前後輪,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而被告以強暴手段將大型水泥磚二塊分別搬至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前開自小貨車前後輪處,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搬走,亦應負刑責,綜上所述,其所辯尚無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又本件自小貨車係告訴人乙○○所有並由其所駕駛,甲○○係告訴人之父,僅係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所妨害者係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未妨害甲○○之權利,公訴人認有妨害甲○○之權利,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嗣後自行將水泥磚搬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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