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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時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日六日交付保護管束,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五四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唯辯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等語。
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在卷。
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新竹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照鑑驗實務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應認被告最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三分許接受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是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戒執二字第一三二號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0五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確定,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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