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50,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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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藏匿人犯、重傷、違反票據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第八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陸陸續續在新竹新竹市○○街十九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十九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查獲,甲○○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採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影本、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附卷可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參照) ,並經本院函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查明,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竹所衛字第二一九一號函附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第八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參照);

另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九四○號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竹所總字第二○一○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附卷足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二一頁、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五至三七頁參照)。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固有上開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不具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判決,從而,檢察官另又就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十九號大樓樓梯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移送併辦,亦有誤會,應就併辦部分退還由檢察官續為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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