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52,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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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一八一八號、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又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五鄰一0四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吸其白煙之方式,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二日經警經警採尿查得上情,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急診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所用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先後三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五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卷第五頁),此外復有供施用安非他所用之針筒一支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於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凡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其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復經戒治,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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