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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一六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止(詳細時間無法確定),連續在其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三六七巷六號住所及台北縣樹林鎮○○街某工地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
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及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先後三次為警查獲。
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且其於右揭時地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七七三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三七一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三九一四六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六九七二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竹所總字第一八七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併案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一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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