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68,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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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公訴人因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犯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證人陳志賢、彭敬凱、蔣國健及甲○○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都不是我偷的,是乙○○偷的、在警訊、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我當時被人打手很痛受不了想要去就醫才會這樣說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志賢、被害人彭敬凱、蔣國健及甲○○,固分別於警訊中指稱,他們分別所有之電擊棒一支(為丙○○所有,而由陳志賢領回)、香菸十四包、傳真機一台及打火機十個、檳榔八百粒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等語,而前開四人之警訊筆錄,並無敘及或有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參與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

而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並經發還被害人而已,而無足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

(二)又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已陳稱手被民眾打傷,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BOBO」檳榔攤之負責人甲○○亦證稱:「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受傷,我看到被告的臉部流血,左手已經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九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的朋友陳耀北亦證稱:我們把他(即被告)攔下來並打他,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三頁),參以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損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當知若於警訊時否認犯行,一來贓物係在被告車上所找到的,二來當下亦無法舉出對被告本身有利之證據,勢必因而造成警察之不相信及警訊時間之拖延而使其無法就手傷等傷害立即就醫,因而選擇承認犯行,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因為手很痛受不了想要去就醫才會承認等語,尚非屬虛妄,而可堪採信,是認被告於此情形下所為之自白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三)再證人乙○○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正在臺灣苗栗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中,經本院提訊證人乙○○且隔離訊問證人及被告丁○○二人,證人乙○○清楚交代於何時、何地及以何方法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並稱:八月十八日晚上在頭份金天地廣場碰到丁○○,他跟我要錢(因我有欠他三萬元),我說這麼晚沒有公車好坐,沒有辦法回到租屋處,他便說要載我回去、電擊棒、香菸(起訴書編號一、二)是我從租屋處拿出來放在被告的車上、被告並不知道我偷傳真機(編號三),偷完後搬到車上時我跟被告說這是我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八頁以下)。

而對編號四之部分亦指稱:我用一字起子將檳榔攤的鐵門打開,看到有檳榔八百粒、打火機十個,我就拿過去放在被告的車上並跟他說這是我朋友的先放在車上幫我載等語,而此部分竊盜之情節亦與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時所說:檳榔攤鐵門的鑰匙孔被挖壞掉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而與實情相近,而與被告丁○○於警局及偵查中所坦白承認之情節尚無法符合(其僅坦承有偷,但以何方式偷並未敘明,且警方也沒有從被告身上及車上查獲破壞鑰匙孔所用之工具)。

足認證人乙○○所說與實情較相符合,且其所證與被告所供自頭份金天地廣場遇見證人乙○○後之情節(電擊棒、香菸是從證人租屋處拿出來放在我的車上,傳真機是證人從朋友處拿出放在車上的,而看到證人將檳榔攤之鐵門直接拉起來後將檳榔、打火機放在車上,他要去找朋友)亦相吻合。

(四)再證人乙○○就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亦證稱:被告都是坐在車上,我告訴他在車上等我一下我去拿東西回來、並沒有告訴他要去偷東西,我都是告訴他我要去找朋友或是要去小便、電擊棒等物都是我一人偷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一頁以下),亦可認證人就前開竊盜之犯行,事情並無與被告合謀,即無與被告為意思之聯絡,且其實施竊盜行為之際,亦僅係出於證人個人之獨立意思,被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經自白犯罪,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及乙○○,認被告之自白其真實性尚堪質疑,而與事實不盡相符,而其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等情亦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證述詳實,已如前述,即經本院調查上述證據,認被告之自白尚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相符合,是既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之前此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又證人陳耀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庭上這位被告從檳榔攤跑回他的車子等等,惟亦證稱:我看到有一個人在那邊鬼鬼祟祟,當時晚上看不太清楚..等語,再證人甲○○於本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們五個人並沒有親眼目睹被告為行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九頁),是證人等並無親眼目睹被告為偷竊行為等情,應可確定,而證人陳耀北之證詞與被告及證人乙○○之陳稱亦尚不相符合,是尚不能因此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竊盜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其是否涉有竊盜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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