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甲○○提起上訴,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六股八鄰灶君堂廟餐廳前,趁廟前舉行廟會人潮眾多,人群相互推擠之際,徒手伸入乙○○○之右前褲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得手後,經乙○○○之女當場發現,高喊捉賊,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前揭現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前揭遭竊現金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涉竊盜案件未審結確定前復有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