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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辯稱其既未經營六合彩,亦未簽賭,為警查扣之證物,係其欲猜猜實際開獎數字,與其所猜是否相符所寫的等語。
經查,本案除為警查扣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被告簽賭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證據,且為警查扣之所謂簽單二十二紙(經核共有二十五紙),依其所載內容觀之,均為一長串阿拉伯數字排列計算,筆跡同屬一人,且未記載任何人姓名,與一般六合彩簽單僅記載下注號碼者迴異,實難執此認係被告向他人簽賭或他人向之簽賭之依據;
另參考資料二十三紙,則為四版排列報導有關香港六合彩開將及預測之東方時報;
簽賭手冊一本,則為一般之筆記簿;
六合彩手冊二本,為香港六合彩開獎及預測資料,均為六合彩開獎或預測之相關資料,此等物品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既未查得其他有關被告簽賭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證據,自難僅憑扣得被告有之所謂簽單(按:僅為阿拉伯數字排列計算)及其他六合彩相關資料,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之賭博犯行,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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