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74,2001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利用當時舉行廟會人潮擁擠之機會,徒手伸入蔡永福之褲袋內竊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現金,於離開現場時,經蔡永福察覺遭竊而大聲呼叫,遂為在旁值勤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蔡永福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業已將二萬元現金置於實力支配下始遭查獲,其竊盜犯行顯已完成,公訴人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所竊之金額為二萬元,犯後於偵查中均一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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