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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全家福保齡球館前,以拾獲之鑰竊取陳炯輝所有車牌號碼HRQ-五七二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甲○○於同年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陳炯輝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把,未據扣案,本院無從知悉該鑰匙已否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滋生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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