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82,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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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因欲向甲○○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而甲○○亦知乙○○持有安非他命,乃同意借予乙○○五百元,但條件為乙○○必須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二人遂約定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八四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借款及安非他命。

惟於乙○○及甲○○甫到達約定地點著手進行轉讓時,即因巡邏警員發現二人行蹤有異上前盤查而未遂。

嗣經甲○○供出乙○○欲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供轉讓使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六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電話與甲○○商借五百元,並持有安非他命一包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甲○○會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攜帶安非他命準備至甲○○家中與甲○○一同施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安非他命是欲轉讓予甲○○,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

被告供稱甲○○之家離「萊爾富」便利商店僅五十公尺遠,亦曾去過甲○○家等語,且當時為深夜,如被告與白國約定欲一同至甲○○家中施用被告所攜帶之安非他命,被告只需逕至甲○○住處即可,何須甲○○深夜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等候被告?是被告與甲○○相約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應係為轉讓安非他命,以遂其向甲○○借款之願。

被告上開辯稱係欲至甲○○家中一同施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到達前開便利商店著手轉讓安非他命,尚未交付安非他命前即為警所查獲,亦經警員丙○○到庭證述綦詳。

另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物乙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實為第二級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二○五六號函乙紙在卷可稽。

雖證人甲○○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以電話約伊至上開便利商店前,到達後才詢問伊有無現金,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欲出售,伊答稱沒有錢云云。

然茍乙○○欲以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斷不可能不事先詢問證人是否有購買之意願及能力,確貿然攜帶安非他命,邀約證人。

是證人上開陳稱顯有違常情。

且經傳喚證人甲○○並未到庭。

是尚不能以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有違常情之單一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出售安非他命之犯意,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毒品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被告著手轉讓安非他命,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所欲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尚未轉讓即為警查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六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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