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88,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平里二鄰六家十八號,以翻越該處後方圍牆之方式進入屋內後,竊取甲○○所有之石獅二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同);

於翌日即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開車帶同不知情之徐永煻至上址,徐永煻留在車內,乙○○獨自一人再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址,再度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圍牆內之石雕七個後,搬移至圍牆外以枯葉等物覆蓋藏放,即返回車內與徐永煻開車離去;

嗣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乙○○自己一人又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址,竊取甲○○所有之石磨一個,而於同日下午復與亦不知情之彭清吉各開一輛車至上址附近,乙○○又獨自一人再度翻越上址之圍牆入內,再度竊得甲○○所有之碗二個、磁盤一個後離去,因乙○○之車拋錨留在現場,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復與彭清吉一同至上址欲將前開拋錨之車修復後,再將先前藏置之贓物搬運時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石獅二尊、石磨一組、石雕七個、碗及磁盤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不知情之徐永塘、彭清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及被告竊得之物、現場照片共七幀(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以下)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竊盜,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有蒐集石器之興趣,即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次數、竊盜之情節尚非重大,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有母親、妻子及三名年幼子女尚須扶養(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加強監督,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