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徐淑梅」印章貳枚、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八七-ND-0000000號至八七-ND-0000000號股票伍紙背面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至翌日上午八時之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空地上,趁他人不住意之際,以不詳之手法損壞甲○○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R-0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而潛入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工具箱一套及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七張(股票號碼為84-ND-017484號至84-ND-017488號、87-ND-0000000號至87-ND-0000000號、87-ND-0000000號至87-ND-0000000號、87-ND-0000000號至87-ND-0000000號、87-ND-0000000號及87-NX-0000000,其中除股票號碼87-NX-0000000號為五百二十八股外,餘十六張均為一千股)、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股票號碼為87-NX-0000000號,股數為四百十五股)、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股票號碼為87-ND-0000000號至87-ND-0000000號,每張均為一千股)暨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財物得手。
旋其竊得前開財物後,為詐售前開股票,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竊得前開財物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偽造與甲○○蓋用在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幾近完全相同之印章一枚(未扣案)。
繼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前開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竊得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至新竹市○○路○段三五五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一九六號十樓之三)新保股訊公司(從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而向新保股訊公司承辦人員乙○○詐稱甲○○為伊阿姨,伊受託代為出售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等語,並當場將前開偽造之徐雪枚印章一枚及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交由乙○○檢視,而乙○○以肉眼觀察,因無法觀察出該徐雪枚印章一枚係屬偽造,乃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元買受,並欲予買受後再轉售予有意購買之客戶白惠華,嗣其即當場利用不知情之乙○○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虛偽填載甲○○同意出讓前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之內容,同時利用該不知情之乙○○以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蓋用而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在:(一)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
(二)該前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上,並授權乙○○就聲請日期及受讓人部分自行填載(而乙○○則填載聲請日期為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受讓人為白惠華)後持以辦理股票過戶,而同時偽造甲○○名義之:(一)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二)前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書轉讓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甲○○,嗣乙○○受騙一切事項辦妥後,即當場將五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交付丙○○。
詎翌日乙○○攜帶將前開以甲○○名義偽造之:(一)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二)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前往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行使欲辦理過戶登記給欲購買者白惠華時,始知悉甲○○早已辦理掛失,而無法辦理過戶,自此始知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甲○○。
又其食髓知味,乃又如法泡製,復基於前開詐欺取財、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之不詳時地,再度偽造與甲○○蓋用在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幾近完全相同之印章一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再度攜前開與甲○○蓋用在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幾近完全相同之偽造甲○○印章一枚及前開竊得之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背面尚無轉讓紀錄,故尚未蓋用甲○○印章)至新竹市○○路○段三五五號一樓新保股訊公司著手施用詐術詐稱欲代甲○○出售,適又遇上乙○○,而當場為乙○○察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與甲○○蓋用在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幾近完全相同之偽造甲○○名義印章一枚。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前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被害人甲○○蓋用在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幾近完全相同之偽造被害人甲○○名義印章一枚及被害人甲○○失竊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至新竹市○○路○段三五五號一樓新保股訊公司,而向被害人新保股訊公司承辦人員乙○○表示受託代為出售該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等語,且當場將前開偽造之被害人徐雪枚名義印章一枚及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交由乙○○辦理,並當場利用不知情之乙○○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虛偽填載被害人甲○○同意出讓前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之內容,同時利用該不知情之乙○○以偽造之被害人甲○○印章蓋用而(一)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在該股票轉讓過過戶聲請書上;
(二)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在前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上,並授權乙○○就聲請日期及受讓人部分自行填載(而乙○○則填載聲請日期為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受讓人為白惠華)後持以辦理股票過戶,而同時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一)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二)前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嗣乙○○受騙一切事項辦妥後,即當場將五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交付伊收受。
繼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再度攜與被害人甲○○蓋用在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幾近完全相同之偽造被害人甲○○印章一枚及前開被害人甲○○失竊之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新竹市○○路○段三五五號一樓新保股訊公司表示受託出售被害人甲○○失竊之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適當場為乙○○發覺報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前開股票及被害人甲○○名義之偽造印章均係綽號「小玉」不詳年籍姓名女子委託伊出售時所交付,因綽號「小玉」之不詳年籍姓名在電玩店向伊借款,後來即託伊出售前開股票,伊已將出售所得之款項扣除「小玉」所積欠伊之款項後,全部交給「小玉」云云。
然查:
(一)本案被告所出售及尚未出售完成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七張、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確均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至翌日上午八時之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空地上,遭他人以不詳之手法損壞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R-0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進而潛入連同被害人甲○○所有置於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工具箱一套一併竊取,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股票函、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掛失通知函、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未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財物,包括被害人甲○○失竊之股票及偽造之印章均係綽號「小玉」者所交付云云。
然被告於警訊時乃辯稱:「...失竊之股票是88年12月27日下午十七時由一名綽號小玉的女子在新竹市○○路三三號一樓中友電子交給我的...甲○○印鑑是小玉交給我的...我跟小玉是中友電子遊藝場認識的...因小玉欠我五萬元...並叫我將股票拿去販賣...並...在中友電子遊樂場內將販賣之股票餘款交還給小玉」云云,惟被害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至翌日上午八時之間某時失竊前開財物,被告竟辯稱:小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即將被害人甲○○失竊之股票及偽造之被害人甲○○名義印章交付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先後二次使用及欲使用之被害人甲○○印章二枚,均係依被害人甲○○所失竊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被害人甲○○蓋用之印文所偽造,亦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指證述屬實,並有依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被害人甲○○蓋用之印文所偽造之被害人甲○○名義印章一枚扣案足資佐證。
據此,倘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財物係小玉所竊取或其他人竊取後交給小玉,則竊取後尚須先偽造與被害人甲○○蓋用在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幾近完全相同之印章一枚,應非短時間內可完成,故被告辯稱:小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即將被害人甲○○失竊之股票及偽造之被害人甲○○名義印章交付伊云云,乃絕非屬實。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乃又翻異供述,改辯稱:「(小玉何人?)是在...巴賽隆那電動場88年11月認識的,不很熟,她在12月底時給我的...因她向我借五萬元,先放我處...她說無錢可還,可將股票去賣...(有無其他人知小玉?)不知道」(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云云,顯然與前開供述稱:係在中友電子遊藝場認識小玉,且小玉係在中友電子遊藝場向伊借五萬元,而中友電子遊藝場將股票及偽造之印章交給伊,伊亦在中友電子遊藝場將餘款交給小玉等情完全不符,足見其所辯確非屬實。
又被告自警訊被查獲後迄至本案起訴前,均未曾提出小玉之年籍姓名或任何足資查證之資料例如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查證,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被查獲當天晚上即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倘確有小玉之人,則其被捕後當日即經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小玉當無從知悉,被告當不可嗣後即無法找到小玉之人。
惟被告竟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伊本來有小玉之行動電話號碼,但現在已找不到,且案發後伊差不多每天到巴賽隆那電玩店找小玉,後來每二、三天去找一次,但都沒找到,伊亦有託店員潘伶琦留意,但潘伶琦均表示未看到小玉云云,在在均與常情大相違背,實在令人無從置信。
而證人潘伶琦經本院與被告隔離訊問時雖證稱:伊係巴賽隆那電玩店工作(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關閉),伊知道有小玉之人,且被告與小玉認識,案發後小玉及被告均偶而會來電玩店,伊亦向被告表示小玉偶有來電玩店云云,惟參照前開被告所辯之詞,顯然證人潘伶琦係附和被告所辯在巴賽隆那電玩店認識小玉之事,且其證稱案發後小玉及被告均偶而來電玩店,伊亦向被告表示小玉偶有來電玩店云云,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案發後伊差不多每天到巴賽隆那電玩店找小玉,後來每二、三天去找一次,但都沒找到,伊亦有託店員潘伶琦留意,但潘伶琦均表示未看到小玉云云,二者供證內容完全不同,亦足徵證人潘伶琦之證述不實,顯係故為虛偽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斟酌處理)。
綜據前開所述,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前開股票及偽造之被害人甲○○名義印章二枚均係小玉所交付云云,乃全然不足採信,綽號「小玉」之人顯係被告臨訟杜撰無訛。
據此,綽號「小玉」之人既係被告臨訟杜撰,而實無其人,然被告竟持有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全部股票,依此間接之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無疑。
第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R-0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係遭不詳之手法損壞駛座車門鑰匙孔,而衡情損壞車門鑰匙孔,非必然均必以尖銳物品始足為之,依般之經驗,倘以鑰匙硬插入破壞鑰匙孔亦不無可能,而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尖銳物品損壞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係攜帶兇器尖銳物品行竊。
(二)第查,被告竊盜後連續偽造印章、連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乙○○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書轉讓之私文書,進而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乙○○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情,亦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指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
況被告第一次詐售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時,猶向證人乙○○詐稱被害人甲○○係伊阿姨,伊係受伊阿姨甲○○之託代售股票等語,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倘確有小玉之人,且被告倘確係受小玉之託出售股票,被告又何須故施不實之言詞。
又本案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
據此,被告延續前開辯解而辯稱:股票及偽造之印章均係小玉託伊出售,伊均不知情云云,即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乃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同時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書轉讓之私文書,進而同時行使,惟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同一,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單純一罪,又其先後二次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惟其第一次偽造印章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
又依該偽造印章蓋用之偽造印文亦為為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應均不另論連續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
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乙○○偽造前開私文書,並進而利用該不知情之第三人乙○○行使偽造前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既遂及未遂,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器取財未遂罪部分漏引起訴法條)。
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前開所犯三罪,顯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依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造成被害人甲○○之重大損失,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全然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偽造之被害人甲○○名義印章二枚,其中一枚雖已扣案,另一枚則未扣案,然未扣案之一枚,乃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開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偽造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乃已非被告所有或本非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及偽造之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上偽造之被害人甲○○印文各一枚,雖未經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