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9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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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綽號「忠哥」、「黃董」、「阿旺」、「游經理」、「陳經理」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聯合報上以摩爾娛樂機構名義刊登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徵求工作伙伴廣告,係對應徵者佯稱從事接送公關小姐、負責飯店及旅遊地點、路線接送工作,可賺取大筆外快,實則藉此騙取不知情應徵者之車輛,嗣後以恐嚇方式向應徵者勒取車輛贖金之詐欺集團,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自願加入該集團擔任公司助理之職位,並與前開綽號「忠哥」、「黃董」、「阿旺」、「游經理」、「陳經理」等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乙○○見報後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工作,該集團內「忠哥」與之相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點三十分在新竹市○○路國立清華大學門口會面,屆時推由甲○○前往與乙○○會合,甲○○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乙○○帶往新竹市○○路○段愛的美賓館休息一夜後,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甲○○佯稱擔任此工作需交付保證金為由,試圖說服乙○○以邱林秀琴所有、其持有之車牌號碼UR─三五二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去辦理抵押借款未果後,接續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段一八○號之好樂迪KTV內,向乙○○佯稱借車搭載朋友,乙○○誤信為真,乃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甲○○,甲○○得手後,駕車離去,隨即以電話向「忠哥」回報上情。

迄至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再由「阿旺」以電話向乙○○恫嚇需交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贖車,否則要將該車號UR─三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答應交付贖金,而甲○○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依約前往取贖時,為警在新竹市○○路、西大路口前當場查獲,並循線在新竹市○○路花園新城內尋獲上開自小客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詐騙告訴人乙○○交付車號UR─三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勒取贖金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聯合報分類廣告版影本、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所持有之前揭車輛後,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贖車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交付錢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綽號「忠哥」、「黃董」、「阿旺」、「游經理」、「陳經理」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前揭車輛之手段,係為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其所犯詐欺與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加入詐欺集團,以欺罔手法騙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段,先後向姓名不詳人士詐取車輛三次得逞,並連續恐嚇取贖各得四萬五千元、七萬元、六萬八千元等事實。

惟查,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科之憑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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