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01,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三五一號住處,明知其女友乙○○所交付丙○○之身分證係乙○○所竊之贓物(乙○○之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仍予以收受,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前址住處,搜索到前揭身分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在其住處查扣被害人丙○○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雖看過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但身分證是乙○○拿去伊的住處,伊不知道乙○○什麼時候將身分證放在伊房間抽屜裏云云。

經查: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丙○○身分證係被害人丙○○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無訛,並有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佐,而被害人之身分證係因被告表示要辦理王八卡,故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被告住處將身分證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供述明確:「(問:妳表姊身分證妳拿給甲○○作何事?)我拿給他,因為他說要辦王八卡。

::(問:何時、地交與甲○○?)八十九年三月間,地點在竹東鎮○○路(應係東豐路之誤)甲○○的家。」

,參以證人乙○○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無怨隙,應無誣攀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丙○○之身分證係證人乙○○交付予被告無疑,被告辯稱並未收受身分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羅義昌及請求調查有無使用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收受他人所竊之身分證,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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