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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明知其妻甲○○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四號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須遠離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號工作地點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七八巷二八號住處至少二百公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七八巷二八號住處,毆打甲○○致傷,繼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甲○○上開住處,涉有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後,已據被告乙○○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有書記官電話查詢記錄二紙在卷足憑。
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號工作地點取走甲○○之皮包 (起訴書誤載為鄧紫雯),旋又至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七八巷二八號住處飲酒騷擾甲○○,因而認為被告乙○○涉有違反保護令罪而提起公訴,此與前開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八號被告乙○○違反保護令案件,其犯罪型態類似,時間緊接、罪名相同,被告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故自形式以觀,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同一案件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六五八號偵結起訴、刻仍繫屬於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八號),檢察官復又將本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核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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