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05,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及強力噴頭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除頭期款九千五百元外,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應各給付一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則應存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八一巷二八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樂智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除繳納頭期款及自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分期款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尚欠餘款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未經同意,即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擅自將前開標的物即強力噴頭及多功能清潔機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樂智公司。

二、案經樂智公司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互核與告訴人樂智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分期付款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非重大,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如解,交還前開物品,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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