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06,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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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丙○○係坐落於新竹市○○段一八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東香里十一鄰香檳一0三號房屋之所有人丁○○之妻,而與一八四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一八五地號土地則係乙○○所有,其上並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東香里十一鄰香檳一0一號之房屋,因乙○○所有一八五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必須通行前揭香檳一0三號門前巷道,丙○○與乙○○遂因通行之事迭有爭執而交惡。

詎丙○○為阻止乙○○及甲○○通行前揭香檳一0三號門前巷道,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傍晚,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李永隆,以在前揭新竹市東香里十一鄰香檳一0三號與一0一號道路上圍設鐵柵欄之強暴手段,妨害乙○○、甲○○行使通行香檳一0三號門前巷道之權利。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雇工於新竹市東香里十一鄰香檳一0三號與一0一號道路上修築鐵柵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犯行,辯稱:門前道路之土地是其夫即被告丁○○所有,圍設鐵柵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乙○○所有之新竹市○○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本有階梯得通行至鄰近道路,告訴人並無通行被告丁○○土地之權利云云。

經查: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毗鄰之新竹市○○段一八四、一八五地號之土地分別係被告丁○○、告訴人乙○○所有,且告訴人乙○○所有之新竹市○○段一八五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六之二至十六之四頁),雖告訴人乙○○所有之一八五地號土地原本於七十年間房屋興建完成時可經由階梯通行同段一六之七八地號土地至公路等情,業經證人呂勝隆即建設公司工地經理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買受前揭土地時,該一八五地號土地土已因告訴人乙○○之前手或前前手將階梯拆除並築起圍牆而僅能通行被告丁○○一八四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是告訴人乙○○所有之一八五地號土地既係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且僅能通行被告丁○○所有一八四地號土地,通行之部分係前揭一0三號門前之巷道,尚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告訴人乙○○、甲○○應有通行前揭香檳一0三號門前巷道之權利。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關於被告丙○○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圍設鐵柵欄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應成立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就通行門前巷道事宜素來不睦,其未循合法途徑即遽予圍設鐵柵欄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固屬不該,惟念及其業已將鐵柵欄拆除,告訴人現可通行無阻,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二十八頁),且其門前巷道供告訴人通行亦受有不利益,及犯後坦承事情經過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末查,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案卷第四十九頁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二、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業經判處罪刑有如前述)係夫妻,被告丁○○、丙○○為阻止毗鄰住於新竹市東香里十一鄰香檳一0一號之告訴人乙○○、甲○○通行其二人所住香檳一0三號門前巷道,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前揭新竹市東香里十一鄰香檳一0三號住處門前之道路上圍設鐵柵欄,將通往告訴人住處之道路阻塞,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

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O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丙○○雇工圍設鐵柵欄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被告丙○○有圍設鐵柵欄之計畫,工人圍設鐵柵欄時,伊亦未在場,偵查中因檢察官係同時訊問伊與被告丙○○有無圍設欄杆,而伊為戶長故為肯定之答覆等語。

(四)經查:坐落於新竹市○○段一八四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東香里十一鄰香檳一0三號之房地雖為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丁○○並未參與僱用工人圍設鐵柵欄之行為,除為被告丙○○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圍設鐵柵欄之工人李永隆到庭證述:「(問:偵查卷第九頁之照片上之柵欄是否是你做的?)是的。

是被告丙○○找我去做,我於一般之上班日傍晚去做的。

我去時,被告丁○○都沒有在場,也沒有與我接洽過。

錢也是被告丙○○付給我的。」

等語無訛。

且衡情因被告丁○○與丙○○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復同時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被告丁○○於訊問時因居於戶長之身分而代為承認被告丙○○雇工圍設鐵柵欄之行為,與常情並無不符,是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被告丙○○圍設鐵柵欄之行為,尚非不能採信。

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丁○○於工人圍設鐵柵欄時在場,惟尚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亦參與被告丙○○妨害自由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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