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房屋拆除打石之業者,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騁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騁僱來台逃逸之外國人SANGPOEHMR.ADISAI, 在新竹縣、市工地擔任打石之雜工工作,並提供新竹市○○路○段一四二巷十六號供其住宿。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就業服務法之罪嫌,無非以泰國籍勞工SANGPOEH MR.ADISAI於警訊中之證述及並有居留外勞詳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僱用泰國籍勞工SANGPOEH MR.ADISAI之事實,辯稱:並無僱用該外籍勞工,不是外勞之老闆,且不知 SANGPOEH MR.ADISAI 為外國籍之勞工,其曾經出示白建財之身分證影本且自稱係原住民,國語亦講得流利,亦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如果係外勞那來身分證購買登記等語。
四、經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該款之構成要件為客觀上須有聘僱之事實及主觀上必須對該人為外國人有所認識,今該泰國籍勞工SANGPOEH MR.ADISAI於警訊中僅供述:「(問:你與甲○○..之人有何關係?)我都跟著他工作」、「(問:何時開始跟著甲○○工作?工作內容?)...約1998.4月間以電話與林先生聯繫上後開始跟著他工作。
打石雜工,工作地點不定,日薪約2100元左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依該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證詞尚無法確實認定被告有聘僱該名外勞之事實,蓋「跟著他工作」究係於被告有工作機會時告訴該外勞而一同前往工作,事後分別向僱主領取工資抑或該外勞屬被告所聘僱,只要有打石之工作,則由被告派遣該外勞去工作,事後由被告支付該外勞薪資?而「日薪約2100元」究係其單純敘述其打石每日之工資抑或被告僱用其之每日工資?亦有不明。
再被告自始至終即堅詞否認有聘僱該外勞,是被告是否確有聘僱該外勞容有可疑?【再】被告是否確知該「SANGPOEH MR.ADISAI」之人為外國人亦有可疑?蓋依該「SANGPOEH MR.ADISAI」之人於警訊中證稱:「(問:甲○○知道你係逃逸泰勞?)他有問過,但我瞞騙他說我是山地人。
可能因為我講得華語流利,而且我長得跟一般泰國人根本不一樣,所以他也沒有一再詢問」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六頁),再經本院傳喚曾經與該「SANGPOEHMR.ADISAI」之人一同從事打石工作之證人葉文斌、黃乾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們都是用國語交談,他的國語很流利,不知道他是外勞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又經被告於知該「SANGPOEH MR.ADISAI」為泰國人時,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主動舉發,而查獲該外勞時之員警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有聽到該外勞有用中文講話很流利,如果沒有注意聽的話還以為他是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二頁),而於警訊時為該外勞製作偵訊筆錄之員警乙○○亦證述:「(問: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查獲外勞是否你製作的,如何製作?)是的,因為他會講國語,我們就直接用國語製作,就是因為他國語講的很好,就沒有找會泰語翻譯的特約人員」、「(問:外勞外型如何?)他的外型看起來像山地人,外型看不出來是外國人,國語講的很好..」(見本院卷宗第四十八頁)等語,而於該外勞初次入境後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與該外勞為同事之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是否你申請的?)我申請的,我給一個叫白建財使用..他說他不好申請,所以就叫我幫他申請」、「(問:跟白建財是何關係?用何話對談?他住何處?)我們是在南亞塑膠的同事,..我們都是用國語對話。
他國語很流利」,雖證述知其係外勞,惟乃係因其住公司林口的宿舍,而該宿舍即是給外勞住的,而再經本院訊問該外勞外型如何時?證人證稱:「我一看就知道他是臺灣人,國語也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九、五十頁),綜上,知與該外勞曾為同事之人(證人葉文斌、黃乾安、丙○○)及負責查緝外勞而對外勞有專業認知能力之員警皆不能清楚分辨該「SANGPOEH MR.ADISAI」之人為外勞,實難期待被告對該「SANGPOEH MR.ADISAI」之人能分辨其為外國人,雖被告與該外勞已一起工作有二年之久,惟即係因該外勞在外型上及使用之語言讓被告有誤以為其為本國人之情,再加上該外勞又自稱係「白建財」(經證人丙○○證實)、及使用行動電話,一般人於此情此景下實難期待可認知該人為外國人;
再被告於未經人檢舉之情形下,若早已即知該人為外國人,而於該外勞又有上述外觀(外型像本國人及使用國語再加上使用行動電話等)而不易被發覺之情形下,大可繼續隱瞞,惟被告卻於發覺該「SANGPOEH MR.ADISAI」之人行為有異(有泰籍人士來找)時,即向西門派出所主動舉發該外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亦足見被告辯稱事先不知該人為外國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外國人,尚非虛妄。
綜上所述,本院認實難以該外勞之有疑義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犯行。
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