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25,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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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戊○○共同搬運贓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丁○○及戊○○,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三人明知己○○(另審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自不詳年籍人士處收受而所持有之原車號為R三-六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經不知名之人士改懸掛CN-八七五六號車牌,該車牌為郭坤化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十一號之五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係立而美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八號前失竊),仍受己○○以每人一千元代價所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六鄰三十五號前,為己○○搬運陷於農田中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期間己○○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原懸掛之CN-八七五六號車牌二面拆除丟棄於樹林中,並換裝R三-六六九八號二面(該車牌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二一四號前失竊)。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當場發現己○○及乙○○、丁○○、戊○○正搬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樹林中尋回己○○所丟棄之CN-八七五六號車牌二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及戊○○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為己○○搬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情該自用小貨車為贓物。

惟查,原車號為R三-六七一二號之自用小貨車係立而美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新竹縣寶山相雙溪村雙林路八號前失竊之贓車等情,業據立而美有限公司職員丙○○於警訊指訴綦詳。

而CN-八七五六號車牌,為郭坤化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十一號之五前失竊;

R三-六六九八號車牌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二一四號前失竊,亦各經甲○○及郭坤化之大嫂庚○○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戊○○於警訊(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均供稱其親見被告己○○將該車原懸掛之CN-八七五六號車牌卸下丟棄於樹林中,其並將所見告知離開尋覓繩索甫回來之乙○○及丁○○等語。

且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參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坦承戊○○確實於當天其尋覓繩索甫返回贓車停放處時有向其提起被告己○○更換車牌之事。

因之,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邀集乙○○等人為其搬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實有更換車牌之事實。

按車輛依照監理系統之管理,每部車均有監理單位核發之專屬車牌,不得任意懸掛其他非專屬之車牌。

顯見被告己○○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始需更換車牌,並將原懸掛之車牌棄置樹林中以掩人耳目。

而被告乙○○、丁○○、戊○○既均知情被告己○○在上開時地更換車牌並將原車牌棄置於樹林中之事實,其三人亦顯然知悉其等所搬運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

是被告三人均辯稱不知情所搬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顯為事後卸責之不足採信。

又被告乙○○及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至警察局時始經被告戊○○告知被告己○○更換車牌之事,被告戊○○亦附和其等之辯詞。

惟被告戊○○係在搬運贓車時即告知乙○○及丁○○更換車牌之事,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警訊中供述無訛,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坦認係在搬運中,被告戊○○即告知被告己○○更換車牌之事,以如上述。

故被告乙○○、丁○○事後辯稱係至警察局始知被告己○○更換車牌之事,亦為卸責之詞,被告戊○○翻異前詞則為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查上開贓車係被告己○○自不詳年籍人士處知悉上開贓車停放之地點,因而邀集被告乙○○、丁○○及戊○○三人前往搬運上開贓車,故被告己○○於該不詳年籍人士同意被告己○○前往停車地點取車時,被告己○○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業已完成。

故乙○○、丁○○及戊○○僅前往贓車停放地點為己○○搬運該贓車,並無與被告己○○共同收受上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丁○○及戊○○與被告己○○共同收受贓物而認被告乙○○、丁○○及戊○○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又被告三人間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意旨以被告丁○○及乙○○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之犯行(併案案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三八四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函請併案審理。

惟本件審理之結果,被告丁○○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構成要件與收受贓物罪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併案部分自不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權審究。

上開併案部分,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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