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30,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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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同年再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前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之「二個女人PUB」店門口,因不滿同事乙○○工作不力,竟與在場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枕部皮下血腫三×二公分、前額皮下血腫二處三×二公分及二×二公分、臉部裂傷二公分併瘀腫八×六公分、雙臉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並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喝了酒且單獨一人所為云云。

惟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工作原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共犯之詞,自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同年再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前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原因,藉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責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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