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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偵緝字第一七五(起訴書漏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新竹市○○路七0九巷二弄六號六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吸食方式,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起訴書漏載)。
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偵緝字第一七五(起訴書漏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前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麻一包(毛重0.5公克),雖亦屬第二級毒品,惟其與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不同之犯罪態樣,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則扣案之前開大麻,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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