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3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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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一八五號甲○○與丁○○合資經營之檳榔攤找其妻邱雅鳳未果,因胡、涂二女欲外出送貨而請乙○○在屋外等候,詎乙○○竟乘無人在家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加於門上之鎖扣扳開破壞後,侵入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及維士比藥酒二瓶,並逗留於屋內將維士比藥酒飲盡後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返回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花用剩餘贓款一百十一元。

嗣乙○○經警帶回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偵訊製作筆錄時,竟因不滿甲○○報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胡女受有左臉、左手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用手扳開破壞告訴人甲○○檳榔攤門鎖,入內喝掉維士比藥酒二瓶,嗣並在警局毆打告訴人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想帶小孩到裡面等,伊沒有拿零錢,伊喝掉維士比藥酒,打算甲○○回來後再拿錢給她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稽,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虞;

雖告訴人指述遭竊零錢一百五十元與被告身上查獲之一百十一元數額不符,惟被告自承逗留在檳榔攤期間有外出購物,是認前開查獲金錢應為其花用後所剩餘。

此外,被告獲案時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0.五八MG/L,有該酒精測定紀錄一紙附卷可按,益見前開藥酒為其飲盡,其破壞他人門鎖而入內飲酒,辯稱事後欲付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破壞門鎖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二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對於被害人財產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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