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39,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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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再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三、四八一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五十號二樓之住處,以不等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通知其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採尿及同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曾文斌(另案審理)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沿河五二九巷十六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已無法析離)及曾文斌所有之分裝袋十四個、吸食器及電子秤一個等物而得悉上情。

二、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化驗係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警訊時二次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處為初、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O八七九號、同年九月八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五五O號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七二五O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此外,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及共犯曾文斌所有之分裝袋十四個、吸食器及電子秤一個等物扣案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三、四八一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聲請依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自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經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依法送強制戒治,其不知珍惜機會反而一再沾染毒品及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四個,因已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十四個、吸食器及電子秤一個等物,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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