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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臺灣地區,竟思利用其擔任我國籍漁船全盛號(船籍港為基隆港,起訴書誤載為長勝十二號)漁工之便,伺機進入台灣地區。
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沃前漁港,搭乘全盛號漁船出海捕魚。
嗣未經許可,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灣地區基隆港附近之瑞濱海邊上岸,換搭蔡金柱(蔡金柱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基隆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八之六號十樓蔡金柱不知情之妹蔡玉寬住處,再由蔡金柱委託蔡玉寬雇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曾永禎駕駛p六─三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蔡金柱駕駛)搭載甲○○、蔡金柱,欲至台南縣投靠甲○○之姐夫,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八號公路九公里西向處(即台南縣新化鎮境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蔡金柱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暨證人曾永禎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台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影本、出入港驗證登記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入出國,在國家統一以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未經許可入國(台灣地區),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被告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竟偷渡來臺,影響臺灣地區入出國管理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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