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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一六七巷十一號之住處,約每一個星期即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查獲,以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大地宣言」工地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該次,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八0三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次,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五八二號尿液檢驗單及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下稱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扣案足佐(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二十四頁)。
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
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卷《下稱第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三頁);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竹所總字第二一七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二二七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後一次係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二十四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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