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58,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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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0五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JY-三九一號機車一輛。

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途經新竹市科學園區○○○路附近樹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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